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20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为骗取钱财,在家中使用微信“小红手”以“吴昊天”的名义与被害人蒋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可以帮助蒋某某办理苏州车牌及交纳购置税,共收取蒋某某微信转账6,36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次日,被告人潘某某使用其另一微信号以“张成天”的名义与被害人蒋某某取得联系后,虚构购置税金额增加的事由要求蒋某某再给其转账3,000元,因蒋某某察觉被骗并报警而未得逞。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蒋某某2,600元。
二、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为骗取钱财,在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功能得知被害人池某某需要额温枪后,谎称其朋友有现货出售,随即使用其另外一个微信“小红手”与池某某取得联系,假意与池某某谈妥买卖数量、价格后,通过微信收取池某某定金2,900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虚构其可以代办外地车牌、有额温枪出售等事实,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3,768元,骗取被害人池某某2,900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张移动电话卡、一张上海银行卡予以扣押。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对蒋某某报诈骗案立案侦查。
5.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6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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