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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可以将被害人程某某的弟弟从贺州市戒毒所捞出来”一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以无卡存款、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的人民币25400元。

二、2020年3月底至5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亲戚生病住院、维修车辆、购买手机、支付工人工资、还利息钱等多个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从支付宝、微信等方式给付的人民币94000元。

2020年5月27日晚上11时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天天购物城将被告人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银婷

检察官助理:钟晓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清单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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