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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路**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村**栋**楼**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为归还个人债务等,谎称其在长沙市**区**路**号长沙市**商铺、长沙市**区**路**商铺、长沙市**区**商场5楼商铺、长沙市**路**街**号**层**号商铺等地开设“常青小吃馆”、“常青汤圆店”的事实,采取伪造门面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带被害人看开店现场等方法,以与被害人易某甲、王某某、谭某某、易某乙、曹某某、贺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文某某等人合作经营为由,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上述被害人合作经营的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168.3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更改联系方式后失联,赃款均被被告人潘某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易某甲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88号长沙市青少年宫“常青小吃馆”投资入股款人民币8万元。

2、2017年5月28日至7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88号长沙市青少年宫“常青小吃馆”等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

3、2017年5月至7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易某乙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88号长沙市青少年宫“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

4、2017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谭某某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88号长沙市青少年宫“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5、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长沙市岳麓区登高路湖大花园入口处“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人民币20万元。

6、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贺某某的长沙市岳麓区登高路湖大花园入口处“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被害人贺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潘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贺某某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后失联。

7、2017年8月6日至9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新里程商场5楼“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8、2017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肖某某均、李某某的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新里程商场5楼“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人民币8万元、12万元(其中,除人民币3万元用于店内装修外,其他赃款均被被告人潘某某据为己有。)。

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216号第二层1319号“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潘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马某某投资入股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后失联。

10、2018年2月26日至3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文某某的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216号第二层1319号“常青汤圆店”投资入股款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滨濂村一商店内被民警抓获后寄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干某某、雍某某8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甲、王某某、易某乙等11人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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