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虚构事实,分别诈骗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6.5万元,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6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被害人文某某事实:
1、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岳阳市君山区**改造工程,邀被害人文某某管理该项目。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交纳保证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于9月26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寄卖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湖南**楼改造工程,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转账人民币0.5万元;
3、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的LED屏需要发货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转账人民币5万元;
4、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潘灵以上述工程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转账人民币6万元。
二、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1、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岳阳市君山区**改造工程,邀请被害人赵某某投资入伙,被害人赵某某当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当天又拿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
2、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支付工人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转账人民币24万元;
3、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支付工资缺少7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转账人民币7万元;
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岳阳市平江县**改造工程,以需要支付工程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18日、20日、24日分别转账人民币6万元、5万元、20万元、6.7万元,共计人民币37.7万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工地需要购买小型货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4月9日、25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工人需要购买工作服和安全帽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22日分别转账人民币5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7、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工程购买车辆还差8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3日转账人民币8万元;
8、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大学一个装修项目,以需要购买工程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9、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装修项目还需要2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转账人民币20万元;
10、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装修项目需要购买工程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转账人民币7万元;
11、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长沙市**站附近一个**装修项目,以需要材料加工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分两次转账人民币30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
12、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前述岳阳市君山区**改造工程需要添加一辆货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转账人民币7万元;
13、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前述岳阳市君山区**改造工程需要添加一台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人民币3万元;
14、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承接岳阳市**局建造五层办公楼项目,需要300万元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转账人民币80万元、69万元、11万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上述资金大部分由被害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与**路交汇处**茶楼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将所诈骗资金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转账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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