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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将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将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2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6月5日至6月25日羁押至三明市拘留所。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由将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该案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14日,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张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冰毒。当日16时许,邱某某驾车将张某某载至将乐县龙池天桥旁的路口处,后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0.1克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下同)给张某某。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将乐县漠源乡漠源村荣华街13号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邱某甲、邱某乙、肖锋三人吸食0.1克的冰毒。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有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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