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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8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5********,文盲,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0时50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庞某某人民币100元购毒款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惠民安居边阳苑A座的第一个入口一楼至二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贩卖给庞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自庞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03克、0.06克,全部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8]21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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