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证号452225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6日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潘某某在兴宾区蒙村镇蒙村街附近一路口将3子海洛因卖给黄某某得款290元。
2. 2020年5月11日上午,潘某某在兴宾区蒙村镇蒙村街附近一路口将1子海洛因卖给黄某某得款100元。
3.潘某某在兴宾区蒙村镇蒙村街附近一路口将3子海洛因卖给黄某某得款200元。当天黄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开车到武宣县城城东新区一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子,毛重0.14克(净重0.08克)。经检测,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伍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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