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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荔浦市**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荔浦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贩卖毒品海洛因2.41克给李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370元。李某某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荔浦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2.41克;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海洛因2.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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