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所附近一间废弃瓦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冼某某,随后二人在瓦房内吸食该毒品。2019年12月30日00时30分许,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一民宅内抓获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辜望成
检察官助理:姜 琦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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