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应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要求,潘某某在自己位于***卫生****的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K粉一包(约0.7克)、开心粉一包(约0.7克)。2020年1月28日20时许,应陈某的要求,在自己住所楼下再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K粉一包(约0.7克)。两次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卡、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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