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苍南县政府招待所职工,群众,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刘某某在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找到被告人潘某某欲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并通过电话联系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700元冰毒。之后,刘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方式共计支付毒资7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被告人潘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冰毒通过公交车运到赤溪车站,便告知刘某某自行去取冰毒。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芸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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