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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5********,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凯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4月2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吸毒人员赵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之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通过施秉县建设银行ATM机,向潘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入2600元毒资,潘某某随后将贩卖的毒品伪装成“包裹”,通过黄平发往施秉的贵H****9号客车司机刘国清,以假借寄递物品的方式向赵某某贩卖。当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从刘某某处拿到潘某某寄递的“包裹”后,随即被施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8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泉州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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