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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3

被告人潘某某,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0时20分许,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正街烟草公司外人行道上,被告人潘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20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捉获。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7.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及毒品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

20202月27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230****。

2.案卷叁册、光盘陆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作案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5.毒品海洛因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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