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向潘某某购买一包8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区双桂街道兴隆街271号外的巷子里进行交易。同日15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潘某某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现金支付毒资800元给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75克),从潘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800元。经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贩卖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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