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10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西乡塘区安吉一带采取“丢包”的方式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氯氨酮疑似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5月12日、5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累计贩卖四次毒品氯氨酮疑似物给刘某某,毒资累计24500元。4月14日,刘某某将从潘某某购买的毒品氯氨酮疑似物贩卖给龙某某(另案处理),次日龙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氯氨酮疑似物贩卖给吴某某。
2020年6月17日、18日、19日、20日,被告人潘某某累计贩卖四次毒品氯氨酮疑似物给陈某某,毒资累计3600元。
2020年2月3日至6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累计贩卖十三次毒品氯氨酮疑似物给苏某某,毒资累计4800元。
经鉴定,龙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氯氨酮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氯氨酮。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陈某某、某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钟钦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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