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19年8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劳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旧汽车总站对面摩托车车行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甲,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旧汽车总站对面摩托车车行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劳某甲,获得毒资人民币99元。
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灵城街道梓崇路口处,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乙,获得毒资人民币290元。
2、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旧汽车总站对面的路边处,贩卖5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乙,邓某乙以一辆电动车抵押给潘某甲。
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栋**单元**楼潘某甲住宅门前处,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旧汽车总站对面处,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95元。
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在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桥的红绿灯处,贩卖了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乙,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局宿舍潘某甲住宅处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并依法从潘某甲的身上搜查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在其住宅一楼卧室内搜查出4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其中35小包尚未包装好(共净重4.89克)、6小包已经包装好(共净重1.01克),总净重5.9克。经鉴定,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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