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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1997年4月8日被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许,在马山县林圩镇东七村黄相街上一猪肉摊门前,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潘某某支付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在东七村黄相街往兴隆村公路边将曾某某抓获,并从曾某某所穿裤子的右裤袋内缴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06克、0.06克)。之后,吸毒人员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200元给潘某某欲购买毒品,并与吸毒人员易某某一同前来黄相街寻找潘某某交易毒品。随后民警在黄相街一麻将室内将潘某某抓获,并在潘某某所穿裤子的右裤袋内缴获五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06克、0.06克、0.07克、0.06克、0.07克),在潘某某身上查获OPPO牌、VIVO牌手机各一部,在麻将室外抓获易某某,在易某某身上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

归案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曾某某、易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称量、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易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山县**镇**村**屯72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 涉案毒品海洛因共0.44克已全部送检;手机三部、人民币四百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电子证据光碟二张移案移送

6《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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