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路**号。2008年10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桃源县**镇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获毒资人民币2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一小袋,获人民币60元。
2.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海洛因一小袋,获人民币180元。
3.2011年8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潘某某与刘某某约定在租房交易,后刘某某在赴租房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4.2011年8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潘某某与姚某某约定好交易地点,当天下午姚某某在约定地点没有等到潘某某,遂去租房找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2011年8月24日下午13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租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物证照片;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刘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第三、第四次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潘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新华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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