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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2199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湖新壹街1栋1918房间,将净重0.13克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09克的麻古疑似物以65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某。交易完后潘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作案苹果手机一部、冰毒疑似物0.13克、麻古疑似物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潘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914

                                      

附:

1.被告人潘某某(1568360****)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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