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3年12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7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从“强子”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在盐城市建湖县**会所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
2020 年2 月27 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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