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2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广东**重工有限公司任职装修、行政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虚增相关工程劳务费用及虚构工程项目的手段,骗取单位国有资产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49元,扣除税费后被告人潘某某实得人民币1574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与广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中以在船台下水滑道工程中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增劳务费,并在广东**重工有限公司**部结算劳务费后,通过广州市**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杜某某分三笔套取广东**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049元。
2.2014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以虚构船台下水滑道工程项目的方式,与广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在广东**重工有限公司**部结算工程款后,通过广州市**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杜某某套取广东**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6000元,扣除税费后实得人民币46480元。
3.2015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以虚构工业垃圾清理业务的方式,与广东**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在广东**重工有限公司**部支付工程款后,通过广东**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刘某某套取广东**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扣除税费后实得人民币7695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我院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项目合同、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潘某某的主体材料;
5. 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16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2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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