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被害人郭某某到徐集乡街道的搅拌站内准备拆卸搅拌站内的连接水泥罐和料仓长约9米,直径30公分的圆柱形钢制混凝土输送管,被告人在没有铲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铲车并将该输送管一头系于铲车,在被害人郭某某拆卸时,该输送管失控砸到郭某某头部,致郭某某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操作铲车以及拆卸搅拌站设备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案发后补偿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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