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区送货。22时59分许,潘某甲驾车行驶到泰庆南路131号的后门便道时,被害人赖某甲因休息受到影响对潘某甲进行指责,潘某甲驾车离开。23时2分许,潘某甲在文化路77号门口驾车掉头返回泰庆南路131号后门便道时,因下坡操作不慎与赖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赖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某甲立即拨打120电话,并送赖某甲到医院就医;后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mg/100ml。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方与赖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潘某甲方赔偿赖某甲家属人民币300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乙、夏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刮擦侦查实验笔录等;
5鉴定意见:病理鉴定等;
6视听资料:周边监控、同步录音录像等;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事后积极救治,并取得谅解,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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