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工作,住江阴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将该案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牌苏N****2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道**号**科技股份公司工地内,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过程中,未及时察明车辆右侧情况,未确认安全后转弯,车辆右侧撞到工地安全员查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致使查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查某某由于颅脑、脊髓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被告人潘某某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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