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街**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嫖娼,于2019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东湖路68号厂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沈某某撞倒在地,后沈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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