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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贵州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3********,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贞丰县**镇**村**组,现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8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任某、任某某、赵某某和黄某(三人已行政处罚)经邀约去贞丰县**镇**村**组弄江**的一条河沟里电鱼。到达**镇后,潘某某从家里携带购买的打鱼机与任某、赵某某、黄某前往弄江**的河沟里,众人站在水里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由潘某某操作电鱼工具,采取让电瓶升压后将正负两极线插入水中的方式进行电鱼,赵某某、任某、黄某在其身后帮忙收鱼。电鱼期间,潘某某在河沟里准备打捞螃蟹,其在打鱼工具放电开关打开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将背上的电鱼工具往身后放,导致任某触电晕倒在水里,随后潘某某、赵某某等人于当日21时许将任某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的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案发后潘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使用打鱼机进行非法电鱼过程中,应当预见使用电鱼机可能会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但因疏忽大意未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正觉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廷廷

2019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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