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告人潘某某租借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区**号、**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在其租赁的闵行区向阳路**号**室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品牌汽车配件共计728件。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1891元。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租借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汽配城**区**号、**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品牌汽车配件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3、**(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真假对比图》、《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522126****)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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