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6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其租住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幢**室,利用电脑、橡胶打印机等工具打印“**”、“**”注册商标防伪码合计29万件,并通过快递向朱某某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咏臻

检察官助理:尹玉霆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1515843****)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脑主机、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10900元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