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住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以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不具备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及门店,雇佣大量员工,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投资收益,先后向62.7万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45亿元(币种下同)。
其中,被告人潘某某2016年8月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客户经理、销售团队经理、大团队经理,2018年初调至**大厦营业部任大团队经理;经审计,其本人及所领导的团队吸收公共存款共计1197万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鉴定意见;
4.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被告人潘某某受雇于**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8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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