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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扬州**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扬州**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股东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金融及类金融业务。2016年9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某(已判决)。期间,扬州**咨询有限公司在薛某某的组织下,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采用散发传单、口头宣传、开展推介活动等宣传方式,通过艺术品预售交易、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协议等模式,承诺给予投资人以年化收益9%-14.5%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余万元。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仇某某(均已判决)分别系扬州**咨询有限公司各团队主管,全面负责本团队开展业务工作。其中,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刘某某团队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投资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梁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璐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城**幢**室;

2.本案全部案件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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