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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宁波市**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邬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宁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通过现场发布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返利、推荐返利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公司开发的“**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投资。

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下线,通过宣称投资**系统有高额返利、推荐返利等方式,为**公司向黄某某、蔡某甲、赵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每人3800元(以下均人民币)的直推返利。而后,黄某某、蔡某甲等人作为潘某某的下线又以同样的方式为**公司向纪某某、练某某、张某甲等人吸收资金,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取上述投资额2%-6%的返利。至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及其下线团队为**公司吸收资金共计265万余元,其中吸收黄某某22.96万元,吸收蔡某甲53.5万元,吸收励某某101.2898万元,吸收张某甲17万元,吸收纪某某12万元,吸收罗某某39万元,吸收赵某某8.5万元,吸收练某某10.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端线索资料、俞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流水账等;

2.证人白某某、蔡某乙、张某乙、蔡某甲、张某丙、吴某某、毕某某、蔡某丙、张某甲、纪某某、练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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