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6********,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佶、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召集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先后两次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时间合计长达168小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伙同刘某某,召集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泰州市海陵区**会所带至泰州海陵区**宾馆某房间,采取轮流看守、陪同外出等方式拘禁被害人杨某某长达72小时。直至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张家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徐某甲借钱时,被害人杨某某乘机逃脱。
2.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伙同刘某某,指使肖某某、吴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泰州市姜堰区**会所门口带至泰州海陵区**宾馆**房间,采取轮流看守、陪同外出等方式拘禁被害人杨某某长达96小时。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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