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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两支疑似枪支物品私藏于舒兰市**镇**村**社家中,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两支疑似枪支物品到舒兰市公安局开原派出所投案,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疑似枪支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物品中一支认定为由射钉枪改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一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枪支照片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枪)字[2020]5号枪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对潘某某住所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只,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颖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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