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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2日15时许,在本市祁安路365弄附近的路边,搭乘贩毒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由陆某某向其提供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各一包。被告人潘某某下车后,陆某某即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2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净重2.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取得毒品的经过。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经被告人潘某某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称量取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潘某某处查获一包毒品重2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毒品重2.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陆某某处得知陆要贩毒给被告人潘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陆某某的车上从陆处取得毒品,下车后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董某某、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二千元以上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婷

代理检察员:陈柳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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