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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休宁县大源河水域属全年禁渔区。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到休宁县**镇**段水域内,使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河鱼,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现场发现,潘某某现场丢下渔获物逃跑,后政府工作人员及民警在潘某某住所找到潘某某并查获电鱼工具一套。经分类称量,非法渔获物共1040克,为黄颡鱼15克,光唇鱼1005克,樱口鳅20克。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从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渔获物1040克现暂存**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杆两根、锂电一体机一个;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休宁县人民政府禁渔公告,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吴某某、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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