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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遇见奶茶时间”店内。因无证驾驶,2012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1月5日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并于同年12月23日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吴家峪居委会溪布街“遇见奶茶时间”店的住所后索溪河内,采用电捕鱼方式捕得鱼获共计5.985千克,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其鱼获。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潘某某所用渔法为捕捞水产品中禁用渔法电捕鱼,另查明,潘某某电捕鱼水域为全面禁捕水域,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线3根,其中2根接有提酒架和黑色金属散热块;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关于潘某某非法捕捞案中涉案鱼获物情况说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及照片、《关于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渔法的认定意见》、收据复印件、禁渔通告公示牌、调取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新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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