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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5198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镇**村**大桥往**方向200米的河边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4、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材料、相关文件材料、洞头镇禁渔期宣传照片;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0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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