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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狩猎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洪河湿地其自建棚附近,采用玉米、小麦等饵料诱食后直接抓捕的方式,猎捕野生鸿雁2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狩猎的鸿雁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鸿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云港市政府和江苏省林业局批复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1376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雷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0513****;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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