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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早上,“阿强”(另案处理)把一辆装有大量卷烟的桂A****7五菱牌货车开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让被告人潘某某帮忙将车辆驾驶到广东省罗定市,并答应给潘某某报酬500元人民币。潘某某接到车后,驾驶车辆往广东省方向行驶,在途经G80广昆高速岑溪市马路镇路段时被民警检查,并查获车上卷烟红双喜(硬南洋)250条、红双喜(软)70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23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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