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旁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及其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64446元。2019年7月11日4时许,南安市农业局联合南安市公安局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屠宰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正在屠宰生猪;同日6时30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行政执法证等物证;
2.抓获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赖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14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格证、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笔录、查封通知书、行政执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情况说明、现场查封(扣押)生猪产品过磅照片、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达显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