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曾经营“**牙科诊所”,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12月、2018年7月被南京市溧水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7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经营“**牙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8年7月3日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7000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该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再次查获。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11日,卫生行政部门在该诊所暂扣了涉案医用剪刀、止血钳、牙科综合治疗仪、打磨机、一次性注射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员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卫生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卫生行政部门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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