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同年4月8日因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而释放。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左右,钟山县**镇***村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集体召开会议并讨论决定村里“***”地块地上物清理干净,用于篮球场、停车场及公共娱乐设施建设,并明确樟树不能砍伐。同年2月23日下午15时至16时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参与清理工作,见其中一个小组正好清理到其种植果树的地块周边时,因担心砍伐掉其中一株较大的杂树时,会倒在其种植的果树上,于是潘某甲就用村里集体购买的油锯将1株疑似樟树树木予以砍伐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的疑似樟树的树木为樟科樟属樟树(香樟),砍伐株数1株,经对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Ⅱ级。
2020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潘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证人证言;3. 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樟树(香樟)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悔罪表现,有恢复被破坏生态资源的意愿,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酌情可以从宽处理。社区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不至于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坚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钟山县**镇**号(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廉洁自律卡各一份;
4.钟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附件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一份共11页。
5.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
6.刑事法律援助公函一份共2页(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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