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组**号,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资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资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资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与潘某乙、潘某甲(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仍与潘某乙、潘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
2018年初,潘某甲、潘某乙、曾某乙、曾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协商约定在资溪县**镇**河道合伙开设砂场。双方商定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抚州股东方负责采砂和设备维修,占砂场股份的48%;潘某丙、潘某乙、曾某乙、曾某甲等高阜股东方负责砂石销售,占砂场股份的52%。潘某丙、潘某乙、曾某乙、曾某甲商定,将高阜方股份分为十股,由潘某乙、曾某乙在砂场负责销售、收账、计数。潘某乙拉被告人潘某某入股砂场,占该砂场股份的5.2%,并安排潘某某在砂场开铲车装砂。
2018年5月份,该砂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资溪县**镇**村**河道内采砂、销售。同年8月9日,资溪县水利局下发整改通知书制止砂场无证采砂,肖某丙等人停止采砂。潘某甲伪造了资溪县水利局准予临时采砂的虚假文书,肖某丙等人收到后回到砂场继续采砂。同月20日,肖某丙等人因资溪县水利局到场制止采砂后返回抚州,潘某甲以**村修路需要自采砂石为由,通过**镇政府报告至资溪县水利局申请临时采砂,资溪县水利局同意临时采砂用于村公路建设,禁止外卖。肖某丙等人获知该申请后,回到砂场继续采砂。期间,潘某某的复工由潘某乙通知。2018年10月8日资溪县公安局现场查处了潘某乙等人无证采砂。截至被查处,该砂场售出砂石计人民币335920元,砂场现场遗留的砂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301元,砂场共计采砂价值人民币435221元。
2020年2月19日,潘某某家属代其退赃计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潘某乙等人非法采矿案中未卖出的砂石价值的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11月左右,袁某某、万某某、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潘某甲、华某某、曾某丙、曾某乙、徐某某、曾某甲等人在资溪县**镇**村合伙开设砂场。2013年9月1日袁某某、万某某将砂场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
2013年9月4日上午,潘某乙发现砂场正在开工。因砂场股东存在纠纷,为逼迫砂场停工,潘某乙与袁某某协商后,指使潘某某前往砂场将工棚撞毁。潘某某到砂场后与曾某乙发生争吵,后驾驶车辆把工棚撞毁。事发后,潘某甲向资溪县公安局原副政委章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要求对潘某某予以教训但不能判刑。章某某向案件原侦查人员卢某某和资溪县物价局原副局长、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主任熊某某打招呼,要求对潘某某予以关照,致使被损毁工棚及物品的鉴定认证价格发生变化,案件被撤案。2019年7月21日资溪县公安局聘请**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撞毁的工棚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7元。
案发后,潘某某家属对工棚进行了修复,被害人对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股份转让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章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乙、徐某某、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以潘某甲、余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的成员。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证采砂,非法采砂价值为435221元,情节严重;受他人指使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非法采矿罪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未参与犯罪的决策、指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但作用小于潘某甲、潘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曾某乙。被告人潘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修复被损毁物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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