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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采矿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制度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德庆县悦城镇金鱼沙西江河段非法抽砂。被告人潘某某出资60万元(人民币,下同),占股30%,剩余不够资金全部由陆某某出,陆某某占股70%,陆某某负责抽砂的日常管理、销售等所有工作。两人雇佣他人非法抽砂约7000立方米,经德庆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每立方米砂的市场零售价为50元,上述7000立方米河砂的总价格为35万元。两人非法抽砂共获利约22万,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约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材料;(5)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价格认定,被盗采河砂价值达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其参与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冠华

2020310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2、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4份、换押证一式四联;

3、案卷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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