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197号
被告单位抚松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621********XB,**事业**,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登记地址:吉林省抚松县**镇北新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抚松县**站**。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镇。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抚松县建筑工程****站站长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为承揽保险业务,于2010年4月找到潘某某,请求潘某某在其行业监管对象范围内帮助承揽保险业务,并提出以潘某某帮助承揽保费金额的20%给抚松县建筑工程****站用于购买车辆使用。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潘某某帮助马某某承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费金额共计1,706,327.44元。按照约定马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多次送给抚松县建筑工程****站现金330,000.00元,帮助建筑工程****站交车辆保险12531.44元,共计342,531.44元。潘某某使用该钱款为单位购买车辆和缴纳车辆保险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车辆信息档案等;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松县**站及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抚松县**站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 鲍欣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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