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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3人盗窃)(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村**屯*号。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中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6********,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镇**村**村**号。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经预谋后到我市石某某区豪程北路6号泓逸苑小区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蒙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到现场后在附近等待接应,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潘某某在该小区5栋402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90元)、在5栋604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红的黑色、银灰色苹果牌手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未盗得财物,后由被告人蒙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之后由被告人蒙某某将盗得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以人民币1550元销赃至证人陆某根处,由被告人黄某某将盗得的华为牌手机以人民币50元销赃至证人郑某华处,另外1台银灰色苹果牌手机由被告人蒙某某本人使用。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在我市横栏镇新茂某某79号之二丽景住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蒙某某、证人陆某根及证人郑某华处缴回上述被盗的3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蒙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青

二Ο二Ο年二月三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蒙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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