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6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镇*村*组*号。
辩护人黄萨出拉,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镇*村*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镇**村*组*号。
辩护人李始源、吴美婷,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镇*村*队*号。
上述五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在本市*镇*路*号*大厦*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聘请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入职参与经营,先后向客户推出BA平台、TI平台推广外汇伦敦金投资。期间,潘某某利用微信软件建立多个微信群,吸引客户加入微信群,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在微信群内充当“水军”,哄骗群内人参与投资,客户每交易一手金融项目(每手交易金额为1000美元)则潘某某可以得到65-70美金佣金,潘某某收取到佣金后再给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等人支付15%的提成。直至案发,潘某某从BA、Tl平台得到佣金约79万元人民币,其中,潘某某共非法获利约45万元、李某某共非法获利约15万元、黄某某共非法获利约8万多元、薛某某共非法获利约5万元,韩某某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2020年7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有限公司内抓获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案发后,潘某某主动退回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潘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外汇黄金期货等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均被关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6册(光盘24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