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址横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建,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址横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建驾驶1辆红色本田男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从揭阳市出发准备回惠州市, 13时许途径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74栋楼下时,发现在前面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仪脖子上佩戴1条黄金项链,遂预谋后,韦某甲建驾驶摩托车尾随加速靠近陈某甲仪,趁其不备,由潘某某伸手抢走陈某甲仪1条含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444.1元),后加速逃离现场。两名被告人将项链带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以人民币5万元出售给蔡某某(另案起诉),所得赃款被平分。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仪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金银首饰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宝信息、转账记录截图、潘某某的工作入职信息、蔡某某珠宝家电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质押票据、户某某、潘某某及韦某甲建的前科释放证明、认某某从宽制度具结书;2.证人陈某乙松、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仪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韦某甲建认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2份,补充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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