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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丹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4********,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扬武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4********,水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村**组**号(70),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因资金困难由何某甲做担保向顾某甲(另案处理)借高利贷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7月份的一天,何某甲在丹寨县富源宾馆遇见陈某某后便通知顾某甲,之后顾某甲安排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跟踪、看守的方式,在丹寨县、安顺市等地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五天。

2、2014年被害人蒋某某向张某丙借了一笔款,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6月份的一天,何某乙(另案处理)以张某丙欠其100万元未还为由带着顾某乙(另案处理)、顾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蒋某某追债。追债未果后,顾某甲、顾某乙组织安排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宾馆、砂场等地采取堵门、跟踪、轮流看守的方式,非法限制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看守被害人蒋某某长达7天。期间,顾某甲、顾某乙等人还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

3、2015年被害人凌某某因资金困难向何某丙(另案处理)借款,借款到期后凌某某未能按时还款。何某丙为向凌某某追债,组织指使了被告人顾某甲(另案处理)、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向凌某某追债,顾某甲、顾某乙又组织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采取跟踪、看守的方式向凌某某追债,时间长达半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借条、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丁、王某某、罗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凌某某、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泽良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住贵州省丹寨县扬武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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