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路**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8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振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是**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是经营柳州市柳南区雅飞通讯航月店的共同老板。**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在柳州市柳南区雅飞通讯航月店、柳州市鱼峰区龙飞滨通讯器材经营部-河西店、柳州市柳北区大尚手机经营部-柳邕店、柳州市阳和新区雷林通讯器材经营部等门店合作了消费金融分期业务,为在门店购买手机的客户提供消费贷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与时任区域业务经理刘某某(已判刑),中介人员罗某甲(在逃)、罗某乙(在逃)等,骗取客户的信任,以无抵押贷款等为诱饵,利用客户韦某甲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手机消费贷款,由**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将款项汇至上述门店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而每笔套贷取现,部分客户得到款项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自2017年4月22日起退股不再参与雅飞通讯门店的经营,由被告人张振锋独自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大尚手机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罗某丙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124元人民币。罗某丙得到了15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被潘某甲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2.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份用“异店挂单”方式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5005元人民币,同时梁某某的身份也被其他人向**金融公司办理了消费贷款4980元人民币。通过两笔消费贷款,梁某某得到了4600元人民币,而**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龚某某的身份用“异店挂单”方式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5005元人民币,同时龚某某的身份也被其他人向**甲分期公司办理了消费贷款3688元人民币。通过两笔消费贷款,龚某某得到了2900元人民币,而**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4.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范某某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62元人民币。范某某没有得钱,全部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5.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罗某丁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74元人民币。罗某丁得到了16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6.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覃某某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62元人民币,同时覃某某的身份也被其他人向**乙分期公司办理了消费贷款。通过两笔消费贷款,覃某某得到了3000元人民币,而**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7.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韦某甲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3625元人民币。韦某甲得到了12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8.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62元人民币。唐某某得到了19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9.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3625元人民币。余某某得到15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10.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用“异店挂单”方式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3627元人民币。苏某某没有得钱并且给了中介400元好处费,而全部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11.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韦某乙的身份用“异店挂单”方式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62元人民币。韦某乙没有得到钱,全部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1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4962元人民币。苏某某没有得钱,全部贷款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13.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雅飞通讯门店,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韦某丙的身份向**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办理了贷款3625元人民币,而4月4日韦某丙的身份也被其他人向**金融公司办理了消费贷款4956元人民币。因被办理了**金融公司的贷款,龚某某得到了1900元人民币,而被办理的**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贷款全部被潘某甲、张振锋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诈骗涉案金额为44720元人民币,张振锋诈骗涉案金额为42096元,张某甲诈骗涉案金额为6010元,谢某某诈骗金额为6010元。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7年8月3日10时许在柳州市友谊路江海百鱼庄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振锋于2017年11月8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商业街的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张振锋、张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甲、张振锋涉案数额巨大,张某甲、谢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7722****,保证人潘某乙,联系方式1350772****。被告人张振锋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7826****,保证人张某丁,联系方式1300593****;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7992****,保证人邱某某,联系方式1827627****;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7620****保证人韦某丁,联系方式1837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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